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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寻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寻乌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在线访谈】【媒体解读】【文字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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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府202222

寻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寻乌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县属、驻县各单位:

《寻乌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221110县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21117

寻乌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项目管理,节约政府投资,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政府利用国债的资金。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社会公益性资金。

事业单位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融资资金。

政府采用PPPEPC等模式的资金。

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我县审计监督的范围是:项目结算价400万元4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为必审项目,列为年度计划;400万元以下60万元以上60万元项目,为抽审项目,抽审按项目类别每年度随机抽取该类别项目总数5%10%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60万以下项目,结合项目财务收支审计,如发现该项目预算总数与其工程量存在明显差距的,立即进行审计。

必审项目,经财政部门结算审核后,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具体工程价款结算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办理;抽审项目和60万元以下项目,以中介机构或县财政进行的工程价款审核结果作为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凡抽审项目中,如有核减金额,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向施工单位追回,缴入县财政。施工单位拒不退回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追回。

项目投资金额合同价或预算控制价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项目和县委、县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审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或定期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审计部门是我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不是监督范围内的应由上级部门授权。审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需要,可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或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审计部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时,应当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同时,依据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政府投资审计项目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对高估冒算价款,审计发现并核减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核减额的10%以上50%以下对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第八条 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及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并协助审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有关计划批准文件、预算安排文件、会议纪要等应及时抄送审计部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部门提供下列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文档):

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勘察等资料及项目概算、预算编制资料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政府采购资料和合同协议文本。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价款支付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相关影像资料等

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及财务会计资料。

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工程质量情况。

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环境保护情况。

工程造价情况。

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计监督的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审计部门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规模、建设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审计监督方式

定点审计。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调整建设方案、变更设计、增加隐蔽工程量、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重点内容和重点环节进行审计监督。

定期审计。将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立项到项目竣工决算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审计人员到现场实施审计监督。

跟踪审计。对部分重点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及时纠正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第十二条 建立审计监督联系制度。被审计单位应及时与审计部门协调、沟通审计部门应收集、掌握建设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组织召开工程审计专题会议。

第十三条审计组应建立《审计监督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监督时间、监督内容、项目现状、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被审单位整改情况等。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审计监督的方式、内容和审计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施工企业或个人、监理单位等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在审计实施之日起10天内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为了加快审计项目进度,县审计部门必须在确保审计质量的基础上,严格按《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中规定的时限要求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针对审计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下达审计监督建议书、审计监督情况通报等形式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监督建议书后3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县审计局。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部门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部门应当进一步核实确认是否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并下达审计决定书

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应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而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的,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签订合同有违反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损毁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或者因工作失职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