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 无障碍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决策公开>政策文件与解读>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寻乌县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字解读】【图片解读】【动漫解读】

访问量:

寻府办发20251

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寻乌县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属、驻县有关单位:

《寻乌县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25226日县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313

寻乌县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为全面推进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农业农村部答复〈关于进一步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的建议〉》(农办议〔202143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425号)、农业农村部《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通知》(赣农明〔20216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二条  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

(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四)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五)死胎、木乃伊胎等;

(六)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对本辖区内病死畜禽集中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负总责。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属地乡(镇)、县农业农村局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

乡(镇)官方兽医负责所属地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审核,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做到当日收集当日审核。

第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

第二章  收集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畜禽养殖数量和分布,集中暂存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设置提供,应当符合防疫件。寻乌县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转运场所必须配套相应的收运人员、收运设备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并在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后才能从事运输。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确保日清日运,各个环节需要做好防疫消毒。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

(二)具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输出通道;

(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转运场所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指定地点。

第八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二)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有冷藏功能、易于清洗和消毒;

(三)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需要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  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

(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

(三)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

第十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接受县农业农村局监管。

第十一条  县域内的养殖场(户)、屠宰厂(场),可以与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转运场所签订收集、处理协议,委托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转运场所集中处理。养殖场(户)、屠宰厂(场)等环节出现病死畜禽及其病害产品时,要及时报告当地官方兽医监管人员及处理企业(公司)。

第十二条  收集病死畜禽和病死畜禽产品规范要求:

(一)收运人员上传收运图片时一律采取右面朝上并摆好顺序,分别拍摄喷上日期前的和喷上日期后的照片,两张照片间隔时间为十分钟以内,特殊情况可延时,但两张照片的时间差不得超过半小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核通过;

(二)对于一次性收集处理病死畜禽(牛、羊、猪)20头(含20头)以上,乡镇检疫人员必须到现场实地核查,并提供到现场的图片资料上传作为佐证资料,无害化病死畜禽收集数量审核工作坚持日清月结,不得积压;

(三)加强耳标管理,一头病死猪使用一只耳标,寻乌县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转运场所负责在系统中录入耳标注销信息。

第十三条  严禁养殖场(户)、屠宰厂(场)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畅通监督举报渠道,鼓励群众和媒体对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转运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日常巡查制度;

(二)隔离消毒制度;

(三)人员防护制度;

(四)病死畜禽入场登记制度;

(五)病死畜禽转运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等信息。

第十六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转运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转运等进行全过程全覆盖监控。县级监管员与处理厂共享监控信息,实时查看生产信息,必要时派员驻场监管。

第十七条  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八  寻乌县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转运场所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县农业农村局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农业农村部门举报。县农业农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处理补助谁”的原则,拨付上级核定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县农业农村全程追溯管理,加强数据应用和安全管理,并将审核数据收集汇总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县农业农村汇总上报的数据进行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上报市农业农村局,按程序申请补助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

第二十二条 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建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试点方案〉的通知》(农医发〔201331号)文件精神,将补助范围由规模化养殖场扩大到畜禽散养户,由病死猪扩大到其它病死动物(包括:家禽、牛、羊等)和毛皮动物胴体。病死猪补助标准及补助金额参照国家标准拨付,其它病死动物(包括:家禽、牛、羊等)和毛皮动物胴体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核定拨付。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病死猪补助每头80按国家标准执行;

病死牛补助每头280

其他病死动物家禽、羊及病害肉按吨计算,每处理1吨补助3000元。家禽1000只折成1,其他的称重计算。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第九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生产经营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第九十九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第九十四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