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北京东方同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仪修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876PQ6N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石排工业园区
主要违法事实:
该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运维人员于2024年8月22日对出水氨氮在线监测仪进行标液更换时使用了高浓度值的氨氮标液,导致设备核定标液数值异常,2024年8月29日经设备自动校准默认标液错误浓度为正常标准后恢复正常,“未保障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行政处罚依据和结果: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以《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赣寻环罚告字〔2024〕18号)告知该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该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诉书》。
2024年12月12日,我局召开案审会议,对该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建议进行了研究,部分采纳该公司《行政处罚申诉书》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及《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通知》(赣环规字〔2023〕1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细化规定“未规范维护设备的,处大于等于2万元小于8万元罚款”的规定。鉴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及时整改,出水氨氮在线监测仪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并结合该公司《行政处罚申诉书》。我局决定对该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