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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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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上,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至2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20%至3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30%至50%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50%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细化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三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违反上述规定,污染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轻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中度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度污染或水污染事件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1、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安装,5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

1、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安装,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限期安装,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安装,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更换,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仍不更换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故意损坏或采用其它手段使取水计量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处5千元罚款;

4、逾期仍不修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部分违反河道、水工程和防洪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较小,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较大,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细化标准:

1、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至4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400至6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600至1千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5、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千元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影响轻微的,处以每具5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2%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影响较小的,处以每具600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5%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有一定影响的,处以每具700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有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8%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影响轻大的,处以每具800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及河势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影响严重的,处以每具1千元罚款。

十八、《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大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细化标准:

1、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2、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2至5立方米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3倍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3、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同类木材售价4倍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对河道行洪、河势及水工程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细化标准:

1、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罚款;

2、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对防洪安全影响较严重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细化标准:

1、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对大堤及河道工程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2万元以内的按10%进行罚款;

2、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对大堤及河道工程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2万元至5万元的,按12%进行罚款;

3、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对大堤及河道工程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5万元至10万元的,按15%进行罚款;

4、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对大堤及河道工程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10万元至15万元的按18%进行罚款;

5、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对大堤及河道工程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15万元以上的,按20%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2、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较小,对安全无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1倍罚款

3、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较小,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2倍罚款

4、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造成损失较大,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经济损失的3倍罚款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4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4、违反上述规定,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的,或者限期内拒绝验收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六条: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千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未经许可河道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按以下情形处置:

1、首次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且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下的

对在鄱阳湖采砂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采砂功率未超过四千千瓦的,并处五万元罚款;采砂功率超过四千千瓦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对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采砂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采砂功率未超过限定功率的,并处二万元罚款;采砂功率超过限定功率的,并处六万元罚款。

对在其他河道采砂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采砂功率未超过限定功率的,并处一万元罚款;采砂功率超过限定功率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2、首次未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且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其中,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价值在八万元以上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3、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对在鄱阳湖采砂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对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采砂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对在鄱阳湖采砂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对在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采砂的,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首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罚款;

()两次以上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

1、运砂船舶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对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有船舶证书的按核定载重吨位,无船舶证书的按实际载重吨位,下同)在二千吨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运砂船舶核定载重或实际载重吨位在一万吨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扣押违法运砂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没收违法所得,对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在二千吨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在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在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在一万吨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同一主体既收购、销售又运输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运输或者收购、销售的最大河道砂石量罚款:在二千吨以下的,并处一万元罚款;在二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在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并处三万元罚款;在一万吨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属许可期内首次违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属再次违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属许可期限内两次以上超越许可证确定的范围采砂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属首次的,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罚款;属两次以上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集中停放地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二万元罚款;

(三)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并处三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