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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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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建立良好的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寻乌县行政区域范围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坚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结合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本辖区内零售点布局按照一店一证原则按需设置,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零售点总体布局实行间距及总量控制、规范准入情形等标准。

第六条寻乌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及区域位置、特殊环境差异等因素,将辖区划分为成县城中心城区、乡镇镇圩、农村区域、工业园区等四个区域。

第七条县城中心区域是指县城城区规划区内;乡镇镇圩区域是指县城城区规划区外的所有乡镇政府所在的圩镇区域;农村区域是指县城城区规划区外所有行政村、自然村;工业园区是指县政府设立的工业(产业)园区。

第八条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零售点应当设置在有正常客流、能对外营业、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地点;

(二)有对外开放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住所相对独立;

(三)经营场所属于租赁的,租赁的期限,应满足新办证有效期1年以上;

(四)主营业态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

(八)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九)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如主营业务为美容、化工、农药、化肥、鞭炮、燃气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容易挥发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场所,但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存在安全隐患、又符合其他法定办证条件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十)中小学校进出通道口150米距离以内; 幼儿园进出通道口50米距离以内;以及主营业务为母婴用品、文具玩具、青少年培训教育的经营场所;

(十一)经营场所位于商用楼宇(不含其中的商场、超市业态)、封闭式住宅小区和封闭式厂区内,不含首层沿街商铺;

(十二)固定场所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实际商品展卖的,或明显不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的;

(十三)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四)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五)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六)使用带有欺骗性或误导性字号名称的,如含有“中国烟草”“烟草专卖”“烟草批发”“卷烟批发”等字样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总量控制,适用于相对独立市场区域。通过测评该区域容量,判断市场状态,确定区域内零售点指导数量,达到指导数量上限后实行轮候,按照受理先后顺序退一进一。
    各相对独立市场区域内零售点指导数量由寻乌县烟草专卖局综合测算确定。测算指标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卷烟销量、户均卷烟销量、期末持证户数等。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零售点可以不受间距、总量控制。但经营场所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间距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一)户籍在本县的残疾人、退伍军人、军烈属等优抚对象,经烟草专卖局核实相关证件真实性后仅限享受优惠政策办理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仅限本人经营;对持有“肢体残疾叁级及以上”《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仅限享受优惠政策办理一份许可证,仅限本人或其获得许可的直系亲属经营

(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不含沿街门面房),其设置不影响小区外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测量,但一个小区内部不得超过2个零售点;

(三)在施工期间的新开发项目工地,常驻工人数达到100人以上的,工地内可以按工程期限设置1个零售点;

(四)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十二条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零售点间距标准为30米,且不受零售点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新设零售点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县城中心城区:城区街道相邻两户零售点在街道同侧的距离不能小于50米;

(二)农村区域:500人以下各行政村()、自然村()可以设置2个零售点;超过500人每增加300人可以新增1个零售点,但同一个行政村()、自然村()不超过5个零售点;

(三)乡镇镇圩区域:乡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寨) 每个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

(四)工业园区:工业园区街道相邻两户零售点在街道同侧的距离不能小于50米。

第十四条零售点合理布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设零售点不受间距限制:

(一)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尚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申请的零售点与最近的零售点被车道相隔,且中间或街道两边有栅栏或隔离带相阻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间距”是指申请点与最近已设置的零售点或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间隔距离。间距测量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测量。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不可移动且合法使用的场所,不含违法违章建筑、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销售、储存的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或他人的经营场所从空间上无法分离和断开,在物理特性上无实体墙隔离且无明确的区域界线。

经营场所是否独立以及独立的具体情况,需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到现场实地核查、记录,并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在本规定实施前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期满后需重新申请或延续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条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包括所有进出通道口。“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内”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设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寻乌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22月1日起施行。202141日起实施的《寻乌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寻烟专〔20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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