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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寻乌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字解读】【动漫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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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府办发20248

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寻乌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驻县各单位:

《寻乌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已202475日县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4723

(此件主动公开)

寻乌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确保房屋及设施设备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保证承租户有良好的生活居住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已过工程保修期限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

第二章  责任主体

县城市住房保障安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住保中心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租赁住房维修的受理及维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维修范围

第一条  公共部分

(一)房屋基础、墙体、柱、楼地板、天面等承重构件;

(二)房屋共有明沟、暗沟、沉沙井、排水排污管道、化粪池等公共配套设施;

(三)楼梯楼道、消防供电供水、路灯、楼道灯、道路铺装、绿化等;

(四)房屋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

属上述维修内容,因承租户的(使用不当)责任造成的,应由造成损坏的(相关)责任人负责维修。

第二条  室内部分

(一)室内墙体、楼板、阳台栏杆等及室内耐用配套设施的维修;

(二)室内易损易耗配套设施包括:水龙头、电灯、开关、电源插座、电线、门锁等设施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发现损耗的;

(三)在租赁期间因房屋质量问题、自然老化造成卫生间、厨房或其他地方渗水的。

第三条  承租户负责部分

(一)房屋门窗的玻璃、门框扇、窗框扇等易损易碎物件;

(二)分户水表及表后的水管、水龙头、洗脸盆、座便器等相关给、排水设施;

(三)分户电表及表后的电线、插座、开关、灯具等相关供电照明设施;

(四)由于承租人重新进行装修装饰造成损坏部分。

由承租户负责维修的,承租户要及时维修到位,如未及时进行修复,所造成损失由承租户承担。

第四条  应急维修部分

紧急维修工程包括:屋面、外墙渗漏电梯故障消防设施故障公共护栏破损严重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共用排水排污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维修程序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选定维修单位。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通过规定程序,选定我县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修单位;

(二)县公共租赁住房物业负责登记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申请信息并报送至县住保中心,在承租人申请维修事项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申请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是否属于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范围;

(三)经认定属于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范围的,县住保中心委托维修单位核查确认后进行维修;维修单位应现场核查编制工程维修预算,并报送县住保中心审核;

(四)组织签订维修施工合同,维修单位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维修;

(五)维修完毕后,维修单位编制并报送工程竣工资料,申请组织验收;

(六)由维修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县住保中心、物业等参与维修工程竣工验收,验收资料及费用清单由县住保中心建档保存;

(七)维修单位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并报送县住保中心建档保存;

(八)涉及应急维修工程的项目可先行处置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善相关审核、审批程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将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县财政局从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中计提,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拨付一定额度资金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支付实行报账制,根据维修工程量合理确定维修批次,按照“维修完毕一批、报账结算一批”的原则,由维修单位提供报账资料、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县财政局上报,上报的报账资料经审核通过后,将维修费用支付给维修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公共租赁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维修养护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更新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维修养护、更换管理设施设备的资金使用由县财政局监督指导。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维修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9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