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府办字〔2019〕109号
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寻乌县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驻县各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寻乌县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13日
寻乌县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
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管理,促进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确实保障群众逝有所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当地城乡村(居)民提供骨灰公益安置服务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禁止转改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第四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规划要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施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
第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批。以乡(镇)为单位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县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局审批;以村为单位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村委会(或委托红白理事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八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
(二)地籍证明,筹建项目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三)县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项目可行性报告、规划设计图纸(含效果图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县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迁移,以乡(镇)为单位兴建的,应当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议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局审核,再报县人民政府同意;以村为单位兴建的,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由村(居)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民政局审批;并上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民政、林业、住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加大扶持力度,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避开“三沿六区”,最大限度保持、利用原有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倡导丧俗改革,制止散埋乱葬,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县城中心城区必须建设一个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各乡(镇)原则上建设一个以上与本辖区人口相适应的乡(镇)级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同时推动和鼓励边远山村和有条件的村建设一处小型村级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第十四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应严格按下列标准规划建设:
(一)20年为一个周期进行规划,首期建设墓穴数量必须满足属地5年以上丧葬需求。城市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宜超过300亩,农村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一般不超过30亩,公墓总体绿化率应达60%以上。
(二)墓地按照墓穴占地少、墓碑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统一使用卧碑式;公益性公墓独立单人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应超过0.5㎡、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不应超过0.8㎡(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墓穴间距50㎝左右并绿植遮挡;充分评估所用场地和周边环境,有效保护原生植被、自然地貌,实行园林式布局,墓位前人行道应铺设吸水砖,尽量减少石化、硬化;提倡和鼓励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三)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建停车场、文化宣传墙(公墓简介及效果图、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祀,厚养薄葬宣传、公墓管理制度、公墓管理员职责、服务流程、村规民约、红白喜事办理标准、公示栏等)、管理用房、公共卫生间、焚烧池及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四)公益性骨灰堂每个格位的单位建筑面积不宜超过0.25㎡,每层楼安放格位数量由下到上逐层递减,建筑不宜超过6层;骨灰存放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宜小于1.2m,骨灰存放室净高不宜低于3.3m。
第十五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乡(镇)投入资金;
(三)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不得以招商引资方式兴建,不得向村(居)民摊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确定,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一般由县民政局负责管理;以乡(镇)为单位建设的由乡(镇)民政所负责具体管理,以村为单位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一般由村委会或委托红白理事会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分片区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丧户按公墓内墓穴先后顺序使用,任何人不得随意挑选墓穴,严禁提前预定、私下转让;夫妻双方一方先去世的,可以在旁边预留墓穴(格位)或选择双穴位。
第十八条 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指定专人负责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做好群众选墓、祭扫接洽服务和墓区环境绿化美化以及安全、防火等工作,不断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十九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和土地使用等费用。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逾期应续办延期手续并交纳后续管理费,逾期不办者,其墓视为无主,建设管理单位有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丧属凭户籍证明(户口簿)、火化证明,与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签订安葬(放)协议;收取一次20年的维护管理费(单穴墓不超过1500元/穴、双穴墓不超过2000元/穴);发放安葬(放)证并提供墓穴(骨灰安放格位),丧属凭安葬(放)证安排入葬。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向所属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夫妻双方不同户籍的,可跟属地户籍一方同等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实行财务统一管理,建立专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维护和管理,严禁挪作他用,确保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正常运转,并将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墓区内禁止超标准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骨灰装棺再葬,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纸钱、使用塑料祭祀品等封建迷信丧葬祭祀用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有送葬故者的物品、花圈不得放在墓前,一律到焚烧池内销毁,管理员负责及时清理干净。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局负责组织开展年检工作。每年对使用情况可实地检查2次;对年检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对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年检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管理单位要收集逝者、墓穴及联系人的相关档案内容信息,使用规范字体,仔细记录登记造册,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档案具体内容包括逝者姓名、墓位、收取金额、墓穴购买人姓名及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购买日期、逝者骨灰安葬日期、碑文暨墓志铭的完成情况,对添加或变更的信息记录及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情况建档管理,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资料分季度装订成册,按年度建档立卷,每年1月向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报送上年度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确保专人负责管理,做好防火、防盗、防潮等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有移交清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扩大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内超标准建设墓穴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拆除或改造,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公益性墓地为所属地居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及私下转让、炒买炒卖、传销墓穴(格位)等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由县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民政部门报请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骨灰安葬(放)设施在规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期限内,由祭祀者人为损坏或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损毁,建设管理单位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损害破坏公墓任何设施,损坏的一律按原价2倍以上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党员干部应带头遵守相关殡葬管理规定,加强对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对违规殡葬行为未及时制止、纠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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