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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关于印发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线下解读】【图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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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府发〔2021〕59号

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政府部门,属、驻县各单位:

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77日县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1713

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采伐经营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十”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含竹林,下同)、林木(含竹林,下同)采伐(含采挖,下同)和木材(含毛竹,下同)的经营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低产林改造和其它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应当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批复》下达全县的森林采伐限额执行,不得突破。不可预见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安全和自然保护区特殊情况需超采伐限额必须向省林业局申请不可预见类森林采伐指标

第五条  按照县政府批准发布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对规划林地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实施采伐,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采伐毛竹、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交通、城建等部门或单位经营的森林,是国家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统一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章森林、林木采伐管理

第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适度放宽人工商品林采伐政策。在人工商品林年采伐限额90%以内,依据森林资源总量、可采资源比例和森林抚育等任务情况,按照林木排序原则合理安排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和抚育采伐。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预留的10%,用于解决灾害材、森林经营活动项目等其他采伐类型的林木采伐。

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集体商品林主伐年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编制了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经营方案确定;原属国有现已转制的林木,其主伐年龄可参照集体商品林确定;国有林主伐年龄仍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执行。坡度25度以下的山场,一次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150以内;坡度25-35度的,一次皆伐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75亩;坡度35度以上的禁止皆伐。

人工商品林郁闭度在0.9以上的幼龄林和郁闭度0.8以上的中龄林进行抚育采伐。伐后郁闭度保留0.6以上不能造成天窗

第九条  低产商品林改造采伐对象为立地条件好、有生产潜力并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材林:

郁闭度0.3以下;

经多次破坏性采伐、林相残破、无培育前途的残次林;

多代萌生无培育前途的萌生林;

有培育前途的目的树种株数不足林分适宜保留株数40%的中龄林;

遭受严重的火烧、病虫害、鼠害和雪压、风折、雷击等自然灾害且没有复壮希望的中幼龄林。

第十条  非林地上的林木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采伐林木的数量、方式、年龄由经营者自主决定,经营者可随时申请采伐许可证,依法进行凭证采伐。

第十一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技术性抚育采伐和清理火灾木、疫木及自然灾害受损木等确需采伐公益林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清理,并于当年或次年完成补植补造。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公益林抚育采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小于0.8,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6

第十二条  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必须编制作业设计,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采挖下列区域或类型的树木:

(一)古树名木;

(二)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

(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四)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树木;

(五)省级以上公益林、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以及生态脆弱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树木;

(六)坡度25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

(七)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林地内的树木;

(八)高山灌木林。

第十四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公路等路的护路林木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所有疫区的松木采伐按上级疫木采伐相关规定依法审批。

第十五条  森林经营者一次性采伐蓄积10立方米以下的林木,或者采伐零星林木、农民自用材、经济林木的,一律使用《林木采伐简易申报卡》。公益林采伐、国有林采伐、森林经营者一次性采伐蓄积10立方米以上的林木,必须进行采伐作业设计。采伐作业设计由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和《林木采伐简易申报卡》由省林业统一规定。

第十六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提交材料:林木采伐申请书、山林权属证明、伐区作业设计文件。采伐申请者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属上年度有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必须提交更新合格证明

属征占用林地上林木采伐的,必需提供依法批准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十七条 采伐申请者所提交的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核查是否公益林、是否在自然保护区内,有无林权纠纷,核对合同约定的经营者、地名、面积、树种、经营期限等要素和林权证登记内容是否相符。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榜公示(公示期7天),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排序原则落实山头地块,然后由乡(镇)、村进行二榜公示(公示期7天),期满无异议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文下达木材采伐指标。

第十八条 实行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引导林农依法依规采伐利用森林资源,督促其伐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造林更新。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森林资源的源头监管,积极引导林木经营者依法依规采伐利用森林资源组织调动村级组织和护林员,进行辖区内林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上报,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采伐后要进行全面验收,并递交验收报告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季度组织相关人员对全县伐区的采伐情况进行抽查,以乡镇为单位抽查总伐区数20%以上的伐区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章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

第十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局、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的木材经营企业信息推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木材加工企业单位应从源头上加强管理,对原材料的入库和成品、半成品的出库应先进行登记,并及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防止乱收乱购现象发生。同时,应加强木材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每季度应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检查的重点是木材加工经营企业的木材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核对企业库存和木材原料来源是否合法。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抽查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应及时报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同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开抽查结果,实现监管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税务等监管部门要依职能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第一款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首批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的通知》(赣府发〔20201号)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七十六第二款《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首批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的通知》(赣府发〔20201号)规定,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根据《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 以上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21年812,有效期20251231日。

寻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寻乌县林木采伐、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