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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关于印发《文峰乡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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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关于印发《文峰乡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村委会,乡属各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文峰乡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峰乡人民政府  

20228月7  

文峰乡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细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赣办发〔2020〕34号),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赣民发〔2020〕7号)、江西省民政厅等6部门印发的《江西省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赣民字〔2020〕3号)、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赣民发〔2021〕7号)以及《赣州市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办法(暂行)》(赣市府办发〔2021〕16号)和《寻乌县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细则(暂行)》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乡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家庭或者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员;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四)低保边缘家庭;

(五)支出型困难家庭;

(六)受灾人员;

(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八)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

(九)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县户籍家庭。

第四条特困人员,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孤儿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的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第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本乡户籍、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救助范围,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在本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

(二)乡村振兴部门(原扶贫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

(三)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现金、存款、债券、房产、车辆、生产资料等家庭财产符合本乡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规定的。

第七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本乡户籍、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保边缘家庭范围,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申请人家庭可支配收入扣减医疗、教育、住房、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失能、半失能护理费用和必要就业成本后,人均月收入在本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上,城镇户口的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户口的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核算日以困难家庭申请之日前12个月为基准;

(二)家庭财产符合本乡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规定。

第八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是指因本乡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其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

第九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身陷生存困境、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十条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也称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公共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乡户籍家庭或者非本乡户籍的家庭成员持有本乡居住证;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支出型困难家庭、低保边缘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流浪乞讨人员;

(五)因公共事件三个月以上无法正常就业,导致基本生活短期陷入困难的家庭;

(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是指乡内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人员。无能力支付患者,主要包括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由民政等部门确认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对象认定程序

1、【对象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生活救助、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向就近的村民委员会和乡社会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2、【家庭状况报告】申请或者已经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主动向乡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人脸授权或者书面授权,以及配合有关单位和机构调查并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与申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委会、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3、【调查核实】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简化认定程序中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定期复核等环节。

4、【信息核对】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查阅核对报告,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5、【审核确认】文峰乡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确认。

6、【不利告知】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审核确认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救助对象身份认定的审核确认,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下达告知书或短消息提醒。

7、【结果公示】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的基本信息,将在其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电子屏等场所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对社会救助对象进行定期核查或不定期抽查。对拒不配合对象认定工作的,可以终止认定程序,并报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股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社会救助对象身份资格、停止救助的决定,并在所在村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之后正式取消,同时报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股备案:

(一)社会救助对象死亡人口;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三)不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条件的;

(四)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五)存在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六)个人在救助期间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八)救助家庭不主动、不及时报告家庭成员结构变化、就业变化,财产变化且财产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第十四条 已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或地方规章制度,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中获取的救助对象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予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各村应当主动公开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程序、标准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将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经办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在本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儿媳、女婿等其他履行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近亲属。

本细则所称的共同生活应当综合考虑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认定。

对事实存在并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继、寄养、收养人,应当考虑双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及现实生活状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在押或服刑、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三)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四)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在部队服现役的军官、士官和文职人员,应视为法定义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以不授权核对,但应当按照相关薪金待遇计算赡养、抚养或扶养费用;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县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县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本县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应当继续给予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实物福利、津贴、补贴和劳动分红等,还包括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经营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第一产业净收入;开展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第二产业净收入;开展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住宿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储蓄保险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房屋、出租其他资产和出租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净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包括养老金、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补贴(补助)、报销医疗费、外出从业人员寄回带回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益、粮补、退耕还林补贴等;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六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

(二)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工器具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审核确认时视情予以豁免: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必需的就业成本和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必需刚性支出;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以视为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审核确认时视情予以豁免:

(一)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

(二)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三)有大额存款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三级乙等及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四)有工商登记,但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扶贫对象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文峰乡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以及低收入认定等相关社会救助工作,从2022年8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文峰乡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细则(暂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