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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建议“同案同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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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其中第1111条第2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但是,《法典草案》未对排污企业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为规范基层执法,笔者建议在《法典草案》中增加法律责任条款,实现“同案同罚”。

‌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统筹《法典草案》内部相关法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属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法典草案》除第1111条规定重污染天气应急的法律责任外,第1120条、1121条、1124条、1149条和1169条还规定了应急预案未制定、未备案、未及时启动等相关法律责任。

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础上,统筹处理好生态环境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各规定之间的关系,确保逻辑严密,责任规定与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基本一致。

第二,参考借鉴地方经验。许多省市对排污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有相关规定。例如,《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91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应急措施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议《法典草案》学习借鉴各地的成熟经验、做法,直接规定排污企业拒不执行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条款,实现“同案同罚”。

第三,加强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衔接。为落实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国务院制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法典草案》可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转化为自身法律条款,并结合实际修改,明确排污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法律义务及责任。例如,直接规定“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排污企业应制定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在出现重污染天气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命令启动停产、限产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重污染天气时制止违法排放行为的紧迫性,对于检查发现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排污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处罚的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的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来源:中国环境

一校(审):刘康怡

二校(审):曾凯丽

三校(审):梅哲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