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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规则】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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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许可

八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自营仓库、营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仓库具备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等操作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以及覆盖药品经营、质量控制和追溯全过程的信息管理系统,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九条  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对零售门店进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具备本办法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备能够保证药品质量、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配送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条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按规定配备与经营范围和品种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可以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陈列、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同时经营其他商品(非药品)的,陈列仓储设施应当与药品分开设置;在超市等其他场所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符合规定的条件;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符合质量管理与追溯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质量管理机构情况以及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学历、工作经历相关材料;

  (三)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以及任职文件;

  (四)经营药品的方式和范围相关材料;

  (五)药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陈列、仓储等关键设施设备清单;

  (六)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

  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检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现场检查。

  经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并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仅从事乙类非处方药零售活动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承诺不实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格式文本等。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许可结果,并提供条件便利申请人查询审批进程。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药品经营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药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分为正本和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仓库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

  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

  许可事项是指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仓库地址。

  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

  第二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药品)、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其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冷藏冷冻等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

  第二十一条  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核定经营类别,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经营类别分为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等。其中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经营范围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性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药品零售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起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发证机关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至两个月期间,向发证机关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许可。

  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发证申请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继续经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重新审查发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补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许可证一致。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信息,并在完成后十日内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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