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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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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集中用餐单位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自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用餐单位和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工作会商机制,定期交流沟通,共同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管控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用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承担全面管理责任,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供应食品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供餐,并要求供餐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单位食堂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单位食堂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单位食堂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共同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并由集中用餐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供餐单位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餐饮服务活动等否决建议,供餐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食品安全总监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供餐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餐饮服务活动,如实告知集中用餐单位,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下列单位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幼儿园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二)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三)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养老机构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四)每餐次平均用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其他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

(五)每餐次平均供餐人数1000人以上的供餐单位。

符合前款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委托承包经营的,学校、幼儿园也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配备食品安全总监。